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最让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头疼的情形之一,是公司的董事、高管或者实际负责业务的人,一边掌握着公司的客户、项目、员工和经营信息,一边又在外另起炉灶,经营一家业务高度相似的公司。
从直觉上看,这类行为很容易被评价为“吃里扒外”。但进入诉讼后,问题往往没有这么简单: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相同?行为人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高管或者实际管理人员?所谓客户、项目或者商业机会是否本来属于公司?公司损失如何计算?如果原公司本身经营不善,是否还能把损失都归咎于对方的同业竞争?
笔者在检索相关案例时发现,同业竞争纠纷并不是单纯比较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案件,而是一个高度依赖证据链的公司治理纠纷。本文拟从一起健身工作室经营人员另设门店的案件出发,结合相关裁判观点,讨论同业竞争纠纷的认定思路及取证重点。
上海七思创意策划有限公司与代梦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目标公司经营健身工作室。公司股东兼执行董事邬某、监事代某与他人另行设立新公司,经营范围同样包括健康管理咨询、健身器械和体育用品销售等,并在原门店附近开设新的健身工作室。原告主张,二人利用职务便利转移客户、员工和商业机会,要求停止侵权、将竞业收入归入公司并赔偿损失。
法院并没有简单地因为两家公司都做健身,就当然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而是分别审查了几个问题:第一,谁属于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第二,另设公司是否从事同类业务;第三,所得收入能否归入原公司;第四,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与竞业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执行董事邬某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设立同类公司,从事与原公司同类的健身咨询业务,其在新公司取得的工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但对于赔偿损失,法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装修、设备、会员未消费金额等损失,而是结合客户分流、原门店停业原因、原公司自身经营管理问题等因素,仅对客户流失损失作出酌定支持。
这个案例很典型地说明:同业竞争案件不是“发现对方另开一家公司”就结束了。真正决定案件结果的,是原告能否把义务主体、同类业务、商业机会或客户转移、公司损失、因果关系逐步证明清楚。
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同业竞争纠纷通常会涉及以下几类规则:
第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除非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或者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经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四,违反忠实义务规则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公司怠于追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由此可见,同业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通常不是一个孤立条文,而是由忠实义务、商业机会规则、同类业务禁止、收入归入、损害赔偿及股东代表诉讼共同构成的一套规则体系。
结合公开案例,法院在审理同业竞争纠纷时,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实质审查。
(一)经营范围重合不等于当然存在同业竞争
在同业竞争案件中,工商登记信息是最常见、也最容易取得的证据。但司法实践并不认为经营范围重合当然等同于实质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0号虽然是竞业限制纠纷,但其中关于竞争关系的审查思路具有参考价值。该案明确,审查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登记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综合判断。
在公司同业竞争语境下,法院同样会关注实际业务。相关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即指出,认定是否存在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不能仅因关联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即推定存在竞争关系,而应结合业务链条、生产销售环节、分工合作性质、主体是否混同等因素进行判断。
因此,主张同业竞争的一方不能只停留在“经营范围相同”,而应进一步证明两家公司实际争夺相同客户、相同项目、相同渠道或相同市场机会。
(二)是否属于义务主体,不能只看头衔
公司法上的同业竞争责任,通常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人为核心对象。实践中,被告经常抗辩称自己只是员工、顾问、项目负责人或者名义合伙人,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湾流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波案中,黄波名义职务为“合伙人”,并非登记董事、总经理或者法定高管。但法院结合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合伙人会议职权、部门管理权限、人员薪酬管理等事实,认定其能够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领导性、决定性职权,应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这类案件提示我们,判断义务主体时,不能只看名片、劳动合同或者工商登记职务,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掌握客户资源、项目决策、合同签署、费用审批、人员管理、业务分配等核心权力。
(三)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是案件胜负的关键
同业竞争案件中,抽象证明“对方也做同类业务”往往还不够。如果能够证明某个客户、项目、订单或者投资机会本来已经进入公司机会池,却被义务主体转移给自己或者关联公司,案件的可诉性和说服力会明显增强。
湾流投资案中,项目方将融资项目信息发送至黄波个人邮箱,相关邮件及保密协议中出现“湾流投资”等信息。法院据此认定,该项目机会属于湾流公司。黄波随后将尽调清单、投资协议等资料转给竞争机构,并实际协助竞争机构完成投资,最终被认定违反忠实义务。
从证据角度看,商业机会通常不是单一文件,而是由项目推荐邮件、保密协议、尽调资料、会议纪要、内部立项记录、报价文件、客户沟通记录等材料共同证明。能够还原商业机会从“进入公司”到“流向竞争主体”的路径,是同业竞争案件中最有力的证据之一。
(四)损失和因果关系不能笼统主张
很多同业竞争案件败诉,并不是因为法院完全否认存在竞争行为,而是因为原告没有证明公司具体损失,或者没有证明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上海七思案中,法院区分了不同损失的性质:会员未消费金额是否实际退赔、门店装修和设备损失是否由竞业行为造成、门店关闭是否另有租赁或经营原因、客户流失是否与新设门店有关。法院最终只对与竞业经营存在较强关联的客户流失损失进行酌定支持。
陈春苗、西藏云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中,法院则认为,虽然关联方在同一地区设立新公司,从经营范围看与目标公司存在一定同业竞争关系,但开放市场中的竞争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可追责性。原告主张的授权并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损失又多为单方测算,最终未获支持。
由此可见,原告不能只说“对方竞争,所以公司亏了”。更重要的是说明:公司原本可以取得哪些收入或机会,对方行为具体造成哪些客户、订单、项目或收益流失,该损失如何计算,是否存在其他原因介入。
(五)即便构成竞业,法院也会区分收入归入与损害赔偿
同业竞争纠纷中,常见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收入归入、赔偿损失。三者并非当然同时成立。
例如,行为人从竞争公司领取的工资、分红、顾问费等,可以作为“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的讨论对象;但公司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客户流失损失、利润损失,则还需要证明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若原公司已经停业,停止侵权请求是否仍有必要,也会成为法院审查的问题。
广州怡珀新能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海青案中,法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投资或任职与任职公司同类型经营主体,并不以其行为是否已经实际达到经营目的为前提;即便其主张相关公司为空壳公司,也不能当然免责。该案中,法院结合高管身份、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对本职工作的影响,酌情支持赔偿。

笔者认为,同业竞争纠纷的取证不能只做工商信息检索,而应围绕“主体身份—业务重合—商业机会—审批程序—损失后果”五条线展开。
(一)证明行为人属于义务主体
收集公司章程、任职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劳动合同、岗位说明、组织架构图等,证明其董事、监事或高管身份。
如其无正式高管头衔,应收集合同审批记录、费用审批记录、项目决策文件、人员管理记录、内部制度、邮件签批等,证明其实际行使经营管理职权。
如涉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关联公司,应收集股权结构、董监高交叉任职、年报、审计报告、公开披露材料、融资材料等。
(二)证明本公司实际经营业务
除营业执照外,还应收集业务合同、订单、客户清单、收入明细、产品说明、官网介绍、宣传材料、审计报告、年度报告等。
如果公司主营业务存在阶段性变化,应按时间线整理业务发展过程,避免被对方抗辩称所谓竞争业务并非公司主营业务。
如存在避免同业竞争承诺、业务边界承诺或唯一平台承诺,应取得承诺函原文、出具背景、审批文件、申报材料和后续履行情况。
(三)证明竞争主体的实际经营情况
收集竞争公司工商档案、经营场所照片、官网公众号、招聘信息、宣传材料、合同、订单、客户评价、门店或项目运营资料。
重点证明竞争业务不是纸面公司,而是已经实际开展经营,或者至少已经具备争夺客户、项目、员工、渠道的现实可能。
制作业务对比表,从客户群体、产品或服务内容、价格体系、市场区域、人员团队、商业模式等维度进行比较。
(四)证明商业机会或客户资源被转移
固定客户沟通记录、项目推荐邮件、报价文件、会议纪要、保密协议、尽调资料、合同谈判记录、订单流转记录。
如存在员工转移,应收集离职时间、新公司入职信息、社保记录、招聘记录、客户对接记录、工作交接资料。
如存在客户转移,应尽量取得客户名单变化、消费记录、续约记录、转店记录、客户证言、公证网页或聊天记录。
(五)证明未经报告和批准
调取董事会、股东会会议通知、议案、表决记录、会议纪要,证明行为人未报告、未回避、未取得有效批准。
如果对方主张公司知情或同意,应重点审查所谓同意是否来自有权机关,是否经过章程规定程序,是否仅为个别股东或管理人员的聊天表态。
(六)证明损失和计算依据
从公司损失角度,可收集客户流失清单、订单减少记录、历史收入数据、毛利率、费用支出、停业原因、审计报告等。
从侵权方获益角度,可收集竞争公司收入、工资、分红、管理费、顾问费、客户付款记录、公开财务信息等。
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时,可提交专项审计、行业费率、历史经营数据、同类项目收益等,为法院酌定损失提供基础。
(一)公司应提前建立商业机会和利益冲突管理机制
很多同业竞争纠纷发生后,公司才发现并没有明确的客户归属规则、项目报备制度、关联交易审批机制和离职交接制度。建议公司在章程、股东协议、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内部制度中,对商业机会报告、同业投资申报、关联平台合作、员工离职交接、客户资料管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二)股东发现同业竞争线索后,应先固定证据再启动程序
股东发现董事、高管另设公司后,不宜只凭工商信息立即起诉。更稳妥的做法,是先固定经营范围、实际业务、客户转移、项目流转、收益取得等证据,再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三)诉讼请求应区分收入归入、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
收入归入重在证明行为人因竞业取得了收入;停止侵权重在证明竞业行为仍在持续且有停止必要;损害赔偿则重在证明公司损失及因果关系。三类请求的证明对象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用同一组笼统证据支撑全部请求。
(四)被诉一方应围绕“实质竞争”和“因果关系”组织抗辩
被主张同业竞争的一方,如确有另设公司或参与其他项目,应重点说明业务边界、客户差异、市场差异、公司授权、历史披露、合理商业分工以及原公司损失的其他原因。仅简单否认经营范围重合,通常不足以形成有效抗辩。
同业竞争纠纷的本质,是公司内部忠实义务与市场竞争自由之间的边界问题。并非所有相似业务都当然违法,也并非所有另设公司都必然构成损害公司利益。法院真正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负有忠实义务,相关业务是否与任职公司构成实质竞争,商业机会是否本属于公司,是否存在未经批准的利益冲突,以及公司损失能否被证据证明。
对于公司和股东而言,最重要的不是在纠纷发生后反复强调“对方不忠诚”,而是将客户、项目、人员、收入和审批程序逐步证据化。只有证据链足够完整,同业竞争纠纷才有可能从道德评价走向可被法院支持的法律责任。
参考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中国人大网。
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3. 上海七思创意策划有限公司与代梦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沪0117民初261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4. 湾流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京0105民初44610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5. 广州怡珀新能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海青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0)粤01民终427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 陈春苗、西藏云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粤1971民初3155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7. 杭州宽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慧玲、浙江旦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浙0110民初16941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081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8. 楼杭与梁景波、梁井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浙0191民初1313号之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841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股东失和、公司失控、公章被扣:王煜律师处理公司治理纠纷的十大实战案例
股权代持不是小事:隐名持股的风险与处理路径
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如何破局?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中小股东能否同时主张股权回购与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