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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股东争议

围绕股东权利、公司控制权、股权代持、出资责任、公司僵局与高管义务展开实务分析。

公司治理与股东争议

个人合伙在无法清算时的退出路径与实务建议


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往往基于亲友关系、业务合作关系或者对某一项目的共同预期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设立之初,各方通常更加关注“能不能把事情做起来”,而较少关注账册管理、财务边界、退出机制和清算程序。等到合作关系恶化、经营项目停滞或者某一方希望退出时,才发现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利润亏损均难以查清。

实践中,个人合伙退出纠纷的难点并不总是“能否解除合伙关系”,而是“解除后如何结算”。一方主张退出并要求返还出资、分配利润,另一方则往往抗辩称合伙尚未清算、盈亏无法确定,进而导致退出方陷入“想退退不出、想分分不了”的困境。

笔者关注到,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分割合伙财产”并不存在简单统一的答案。法院通常会先识别基础法律关系,再审查合伙是否已经终止或解除,进一步判断无法清算的原因由谁造成,并据此决定是驳回返还出资请求、要求待清算后另行主张,还是支持返还投资款、赔偿实际损失或按照优势证据作出结算。


一、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分


讨论“个人合伙无法清算如何退出”这一问题前,首先需要区分案件中的合伙究竟是《民法典》项下的合伙合同关系,还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合伙企业。二者虽然均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基础,但在退出和清算路径上并不完全相同。

个人合伙在无法清算时的退出路径与实务建议

如果各方只是口头或书面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某一项目,并未登记设立合伙企业,通常应从《民法典》合伙合同规则入手。若已经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则还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解散和清算的特别规定。实务中,很多当事人笼统称为“合伙”,但诉讼路径却可能因为主体性质不同而完全不同。



二、无法清算是否当然导致无法退出


笔者认为,无法清算并不当然导致合伙人不能退出,但会显著影响退出后的财产结算结果。换言之,应当区分“合伙关系是否终止或解除”与“合伙财产能否准确分配”两个层面。

(一)合伙关系退出与合伙财产分配并非同一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确立了合伙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的相对独立性,也说明合伙人如希望分割合伙财产,通常应先解决合伙合同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清算暂时无法完成,合伙人就永远无法退出。对于不定期合伙,《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故在不定期个人合伙中,退出方可以通过通知解除的方式先行终止合伙合同关系,再围绕终止后的财产结算、债务承担和损失赔偿继续主张权利。

(二)清算不能更多影响的是“能分多少”

个人合伙退出纠纷中,法院通常需要查明合伙出资、经营收入、经营支出、债权债务、剩余财产等事实,才能确定退出方可分得的财产份额。若相关事实无法查明,退出方仅笼统主张返还出资或分配利润,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

因此,无法清算并不是退出的绝对障碍,但会成为财产分配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关键障碍。退出方在诉讼中不宜只提出“返还出资”这一单一请求,而应根据证据情况,将确认合伙关系解除、责令提交账册资料、进行审计鉴定、返还可识别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作体系化设计。



三、个人合伙未经清算时的裁判观点分歧


结合公开裁判案例,可以将法院处理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返还出资或赔偿损失问题的思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类:

个人合伙在无法清算时的退出路径与实务建议

(一)情形一: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6号案件中,出资方依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及结算文件主张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支付投资利润。法院认为,从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出资方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是只收取固定利润,且利润安排并未与项目实际经营状况挂钩。因此,双方真实意思并非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

该案的裁判启示在于,个人合伙退出纠纷首先要完成法律关系识别。若合同虽然使用“合伙”“投资”“合作”等表述,但一方仅提供资金、到期取得固定回报、不承担亏损、不参与经营,则法院可能按照“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思路处理。此时,出资人并不需要走合伙清算路径,而应依据借款、债权债务或其他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本金、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

(二)情形二:合伙仍在存续,项目未终止或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案件中,投资人主张其投资采矿项目未能达到预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投资关系并返还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当然认定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退伙的其他情形时,投资人主张合伙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裁判观点体现了法院对“投资风险自担”原则的尊重。个人合伙本身具有风险共担属性,项目经营不顺、收益不达预期、短期无法分红,并不必然构成退出方可以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的理由。若合伙关系仍在存续,合伙财产和债务仍未清理,退出方直接要求返还出资,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因此,在此类情形下,退出方的重点不应是简单主张“项目亏了所以我要拿回本金”,而应证明合伙关系已经约定终止、事实上终止、具备解除事由,或者其他合伙人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

(三)情形三:合伙已停业或解散,实际经营人拒不提交账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71号案件中,合伙经营的餐厅已经停业无法继续经营,合伙事务不能完成,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情形。法院进一步认为,实际经营人和合伙资金持有人负有提交经营期间账目材料、证明合伙投资款项实际使用情况的义务;其未提交相关材料,应对合伙盈亏状况无法查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案最终判令实际经营人对其他合伙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案件不同,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投资项目是否只是“不顺利”,而在于合伙事务已经事实上无法继续,且掌握合伙资金和账目的经营人拒不履行交账义务,导致清算基础无法形成。

该裁判观点对退出方具有较强启发意义:在无法清算案件中,退出方要尽量证明“清算不能”的原因并非自己举证不足,而是因对方控制账册、资金或经营资料却拒不提交所致。若能完成这一证明,法院有可能不再机械要求“清算后另行主张”,而是让控制资料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四)情形四:合伙尚未实际履行或尚未投入运营

如果合伙合同订立后,合伙财产尚未投入具体项目,各方也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而是在正式运营前即明确知悉项目无法推进,退出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出资,通常更容易获得支持。此时,合伙关系虽形式上成立,但合伙共同事业尚未真正展开,合伙财产尚未发生经营性损益,将出资返还给出资人更符合交易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退出方仍应证明其出资已经实际交付、款项尚由对方占有、项目未实际运营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具体原因。若对方已经为项目支付租金、装修、采购、人员工资等前期费用,则案件可能转入下一种情形,即合伙已发生一定损益,需要先行结算。

(五)情形五:合伙已开展前期准备或部分经营

即便项目尚未正式盈利,只要合伙财产已经用于租赁场地、购买设备、装修、采购、推广、支付人员费用或开展其他经营准备,合伙财产就可能已经发生损失或形成特定资产。此时,退出方要求全额返还出资,往往会忽视合伙共担风险的基本属性。

在此类情形下,法院更可能要求各方先行结算合伙财产和债务。退出方可主张分配现存资产、返还未使用资金、确认债权债务承担比例,但难以当然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全部投资本金。若前期费用支出存在虚假、明显不合理或未经授权,退出方则应将争议焦点转向费用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及经营方是否侵占合伙财产。



四、个人合伙无法清算时的主要退出路径


(一)不定期合伙:通知解除合伙合同

对于未约定合伙期限,或者约定不明且无法确定期限的个人合伙,应优先考虑不定期合伙解除路径。退出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合伙人发出解除通知,明确退出意思表示、解除生效时间、停止参与经营的时间、要求交接资料及共同结算的安排。

该路径的优势在于,可以先从身份关系上切断继续承担新增经营风险的可能性。但需注意,通知解除并不当然免除退出方对退伙前合伙债务的责任,也不当然产生立即返还全部出资的结果。合伙终止后仍应按照合伙财产状况清偿债务、承担亏损、分配剩余财产。

(二)定期合伙:围绕约定事由或根本违约主张解除

如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退出方原则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但如果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退出或解除事由,或者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例如拒绝披露财务资料、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侵占合伙收益、排除退出方参与经营或监督,则退出方可考虑主张解除合伙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退出方的举证重点不应局限于“自己不想继续合作”,而应证明继续维持合伙关系已经缺乏信任基础或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特别是在个人合伙中具有极强的人合性 ,一方长期拒绝对账、拒绝提供账册或擅自控制合伙财产,往往会成为判断合伙关系是否已经无法继续的重要事实。

(三)财产份额转让:以交易方式实现退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在仍有继续经营价值的合伙项目中,退出方可以尝试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第三方,以交易方式退出。

该路径的现实难点在于,若合伙账目不清,受让方通常难以判断份额价值。故退出方在协商转让时,可以考虑以固定价款、分期支付、债务承担范围、既有债权债务切割、资料交接及担保责任等条款降低交易不确定性。

(四)请求结算而非简单要求返还出资

个人合伙的出资一旦进入合伙财产,并不当然仍等同于退出方对其他合伙人的普通债权。合伙经营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合伙财产可能已经转化为设备、存货、应收账款、商誉或者对外债权。因此,退出方仅以“我出了多少钱”为依据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往往不能完整覆盖合伙关系的真实法律结构。

较为稳妥的路径,是请求确认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并在此基础上请求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利润亏损进行结算;对于能够查明的部分财产或收益,可以先行主张返还或分配;对于因一方侵占、隐匿、转移合伙财产造成无法结算的,则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或不利后果。

(五)登记合伙企业:结合退伙、解散与法院指定清算人路径

如争议主体为依法登记的合伙企业,则应注意《合伙企业法》的特别规则。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在合伙企业已经出现解散事由而各方无法自行确定清算人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登记合伙企业,并不当然适用于一般个人合伙。故在起诉前,应先核实是否存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伙协议登记备案等事实,以免路径选择错误。



五、无法清算的不同原因及应对思路


在个人合伙退出纠纷中,“无法清算”并不是一个结论,而应进一步拆解其形成原因。原因不同,诉讼策略和风险分配也不同。

个人合伙在无法清算时的退出路径与实务建议


六、诉讼请求与证据策略的设置


(一)避免单一请求“返还出资”

个人合伙纠纷中,退出方最容易提出的请求是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但如合伙关系真实存在,出资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且合伙存在经营盈亏,则“返还出资”未必是最准确的请求权表述。

实务中可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考虑组合提出以下请求:确认合伙合同解除或终止;要求对方提交合伙账册、银行流水、合同、发票、收支凭证;申请对合伙期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鉴定;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的剩余财产;请求返还被侵占的合伙财产或收益;请求赔偿因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交账造成的损失。

(二)用“书证提出命令”破解对方控制账册问题

若账簿、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合同、发票等材料由执行合伙事务的一方掌握,退出方应当在诉讼中尽早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属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书证范围;控制书证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该制度对于个人合伙无法清算案件具有重要意义。退出方不能只是笼统陈述“账本在对方手里”,而应尽可能具体列明要求提交的资料名称、期间、账户、证明目的以及对方控制该资料的依据,如经营场所由谁管理、收款账户归谁控制、发票由谁开具、合同由谁保管等。

(三)及时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在合作关系恶化后,账册、设备、存货、印章、收款账户及电子数据均存在灭失或被转移的风险。退出方如发现对方有转移合伙财产、删除经营数据、拒绝交付账册等迹象,应及时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

特别是对于依赖微信收款、支付宝收款、个人银行卡收款的小型个人合伙,传统账册可能并不存在,电子流水和聊天记录反而是还原合伙经营状况的关键证据。退出方应尽早固定原始载体、导出交易明细,并注意证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四)区分“清算不能”与“拒不清算”

如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合伙完整清算不能,例如双方均未建账、经营时间较长、现金收支较多、原始凭证灭失,法院可能难以支持精确分配利润的请求。此时,退出方应当降低对完整审计的依赖,转而围绕现有证据中可以查明的财产、收益或损失提出请求。

但如无法清算是因一方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账册、转移财产所致,则不能简单让退出方承担全部不利后果。退出方应当将对方控制资料、拒不提交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过程证据化,并据此主张不利推定、损害赔偿或要求对方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


七、关于个人合伙退出条款设置的粗浅建议


(一)合伙设立时即约定退出机制

个人合伙最忌讳“先干起来再说”。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合伙期限、退出事由、通知期限、退出估值方法、结算基准日、财产返还方式、债务承担范围以及未了结事务的处理方式。

如各方希望保持退出自由,可明确约定任一合伙人提前若干日书面通知即可退出,并约定退出后由其他合伙人按照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第三方评估结果或约定公式收购其财产份额。

(二)建立最低限度的财务资料制度

个人合伙不一定都具备规范公司的财务条件,但至少应做到收支分离、账户固定、凭证留存、定期对账。建议约定合伙收款账户、付款审批方式、单笔大额支出审批规则、月度或季度对账制度,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定期报告义务。

如果所有资金均通过某一合伙人的个人账户收支,且没有定期对账,一旦发生纠纷,该合伙人既可能被主张侵占合伙财产,其他合伙人也可能因无法证明具体盈亏而承担败诉风险。

(三)预设资料交接和审计配合义务

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一方提出退出、解除或终止合伙时,执行合伙事务的一方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账册、流水、合同、发票、库存清单、债权债务清单等资料,并配合各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或审计。

同时,可约定一方拒不提交资料或拒不配合审计的法律后果,例如视为认可对方提交的账目、承担审计无法进行的不利后果、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等。该类条款虽不能完全替代法院审查,但能够显著增强退出方在争议中的主动性。

(四)退出时尽量形成阶段性书面确认

即便无法一次性完成全部清算,各方也可以先就已经无争议的事项形成书面确认,例如确认合伙关系解除时间、各方已出资金额、现有设备和存货清单、已知债权债务、未结项目、资料保管人及后续结算安排。

此类阶段性文件的价值在于,将“全部事实不清”的纠纷拆解为“部分事实已固定、部分事实待核查”的纠纷。对于退出方而言,至少可以避免后续诉讼中从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出资是否真实等基础事实重新争起。


八、结语


个人合伙无法清算时,退出问题不宜被简单理解为“清算不了就退不了”。更准确的处理思路应当是:先识别法律关系,判断是否确为合伙;再判断合伙关系是否已经终止、解除或具备退出事由;随后进一步分析无法清算的原因究竟是客观不能,还是由实际经营人拒不交账、隐匿资料、转移财产所造成。

从裁判观点来看,若合伙仍存续且项目未清算,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合伙人仅因投资不顺而要求返还出资;若合伙已经停业解散,且实际经营人控制资金、账目却拒不提交,则法院可能让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甚至支持赔偿实际损失;若所谓合伙本质上只是固定收益的资金出借,则案件又应回到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中处理。

因此,对于希望退出的合伙人而言,最重要的并不是在诉讼中反复强调“我不想继续合伙”,而是要把法律关系性质、退出事由、合伙终止事实、账册控制情况、对方拒不清算的过程以及自身损失计算依据逐步证据化。只有这样,才能在无法完整清算的困境中,为退出和结算争取尽可能清晰、可执行的路径。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站。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民事裁定书。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

7.《民法典》视野下个人合伙纠纷相关问题探讨,人和人律师事务所,2023年8月2日。

个人合伙在无法清算时的退出路径与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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