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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股东争议

围绕股东权利、公司控制权、股权代持、出资责任、公司僵局与高管义务展开实务分析。

公司治理与股东争议

私募股权投资对赌条款探讨:业绩对赌的常见模式、裁判观点与实务建议




在私募股权投资交易中,业绩对赌并不是一个单一条款,而是一组围绕目标公司未来经营成果所设置的估值调整、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制。投资方按照某一估值进入目标公司,通常建立在目标公司未来收入、利润、订单、客户、项目落地或其他经营指标能够实现的基础上;一旦该等指标未能实现,投资方即希望通过现金补偿、股权补偿、估值重算、回购退出或担保追偿等方式,重新校正交易对价。

实践中,业绩对赌容易被笼统地归入“对赌协议”项下讨论,但不同对赌模式所对应的司法审查重点并不相同。与原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业绩补偿,法院通常更强调合同自治和意思表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金钱补偿或股权回购,则必须进一步接受公司资本维持、债权人保护、利润分配、减资程序等规则的审查;由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或配合履行的,还要考察担保决议、公司受益、投资方审查义务等因素。

因此,业绩对赌条款的风险,并不在于“能不能约定业绩对赌”这一抽象问题,而在于“由谁承担责任”“补偿如何计算”“资金或股权从哪里来”“法院能否支持实际履行”。本文拟结合现有典型案例,对业绩对赌的常见模式及司法裁判观点作一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粗浅建议。



一、业绩对赌的常见模式

从交易文件的表述看,业绩对赌往往表现为“目标公司未实现承诺业绩时,由补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但落到具体履行方式,至少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私募股权投资对赌条款探讨:业绩对赌的常见模式、裁判观点与实务建议

以上模式之间并非互相排斥。在很多私募股权投资交易中,各方往往会将现金补偿、股权补偿和回购退出组合使用。例如,轻微未达标时由补偿义务人支付现金补偿或转让部分股权;严重未达标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全部股权;为提高可执行性,再由目标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正因如此,争议发生后,法院审查的重点通常不是单个条款的字面意思,而是整个交易安排是否导致投资方取得脱离公司经营风险的固定收益,是否损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以及相应责任能否在公司法规则下实际履行。



二、现金补偿模式:法院通常支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业绩补偿责任

现金补偿是业绩对赌中最直接的责任形式。其基本逻辑是,投资方基于承诺业绩接受目标公司估值;承诺业绩未完成时,补偿义务人以现金方式返还部分估值差额。

在“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迪亚公司增资纠纷案”中,各方约定目标公司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若未完成,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进行补偿,甘肃世恒未补偿的,海富投资有权要求迪亚公司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区分了目标公司与股东两类责任:一方面,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承担补偿责任,使投资方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脱离目标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该部分约定被否定;另一方面,股东迪亚公司对投资方承担补偿责任,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该案之所以重要,并不只是因为其被视为对赌纠纷的早期标志性案件,更在于其确立了一条基础裁判思路:业绩补偿责任由目标公司承担,和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在法律评价上并不相同。前者可能触及公司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问题;后者通常被视为股东基于自身财产作出的商业承诺,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前海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中,广西明利集团作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与投资方签署补充合同,承诺目标公司2016年度实现相应净利润,并约定未实现时承担业绩补偿。后因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远低于承诺业绩,投资方依据约定公式主张补偿。法院认为,该业绩补偿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最终支持广西明利集团向投资方支付业绩补偿款。

由此可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现金补偿责任的案件中,法院通常重点审查三项内容:

第一,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若补偿义务人系目标公司原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对公司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及未来风险通常具有更强认知,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其商业判断。

第二,补偿公式是否明确可计算。业绩补偿不是抽象的公平调整,法院需要能够根据审计报告、财务数据和合同公式计算出具体金额。前海开源案中,法院之所以能够直接支持投资方请求,重要原因正在于合同约定了较为明确的补偿计算方法。

第三,责任承担是否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股东以自有财产向投资方补偿,一般不直接减少目标公司责任财产;而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方补偿,则可能使投资方在公司经营亏损时仍取得固定收益,进而侵蚀公司资本。


三、股权补偿与估值重算:条款能否落地,关键在公式和履行路径

除现金补偿外,业绩未达标后通过股权补偿或估值重算调整投资方权益,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安排。该类条款的商业逻辑是,既然投资时的估值建立在承诺业绩之上,当实际业绩低于承诺业绩时,就应按照实际业绩重新计算目标公司价值,并相应增加投资方持股比例或由原股东转让股权予以补足。

在“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各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2011年、2012年净利润目标,并进一步约定如实际业绩未达标,则按照“原估值×实际审计净利润÷承诺净利润”的方式重新确定目标公司估值,由相关股东向投资方转让差额股权。诉讼中,投资方撤回了要求无偿划拨股权的请求,法院最终支持其要求相关股东支付股权收购款的请求。该案所体现的裁判思路在于: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出的业绩承诺、估值调整及相关责任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属有效;但具体责任能否以股权交割、现金支付或回购价款方式实现,仍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请选择、合同约定及履行条件。

该案对交易文件起草具有较强启发意义。股权补偿条款表面上是“多给投资方一些股权”,但在诉讼中必须回答一系列具体问题:原估值是多少,实际业绩如何确定,适用年度考核还是累计考核,差额股权由谁转让,转让价格如何确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补偿股权不能交割时是否转化为现金责任。若这些问题没有写清楚,即便法院认可业绩对赌的效力,投资方也可能因计算不明、义务主体不明或履行不能而陷入举证困难。

因此,股权补偿和估值重算条款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明确估值调整公式。公式中涉及的投资前估值、投资后估值、承诺利润、实际利润、持股比例、补偿股权数量等变量,均应有明确含义,避免出现“按届时合理估值调整”“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等难以执行的表述。

第二,明确实际业绩的确认依据。通常应以双方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或专项审核报告为准,并约定审计范围、会计准则、合并口径、非经常性损益、关联交易、资产减值等处理规则。

第三,明确补偿股权的来源。股权补偿原则上应由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明确主体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不宜笼统写作“目标公司向投资方补足股权”。若涉及增资、减资或目标公司回购再转让,还需另行满足公司法项下程序。

第四,设置替代履行机制。若因法律限制、其他股东异议、股权质押、司法冻结或工商登记障碍导致股权无法转让,投资方应有权选择现金补偿、回购退出或其他替代责任。


四、目标公司承担业绩补偿或回购义务:效力与履行应当分开判断

业绩对赌纠纷中争议最大的问题,通常发生在投资方直接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补偿、回购或差额补足责任时。

早期海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目标公司向投资方进行业绩补偿的约定,核心理由在于该约定使投资方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此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形成了更细致的裁判框架: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实际履行的,仍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股份回购、利润分配、减资程序等强制性规则。

也就是说,目标公司对赌不能简单地作“有效”或“无效”的二分判断。更准确的说法是:合同效力层面趋向于尊重意思自治,履行层面则受公司法规则限制。

山东纸业案即体现了这一思路。法院认可投资协议中相关对赌安排原则上有效,但对于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法院进一步审查了目标公司是否履行减资程序、是否存在可用于支付的合法财产来源等因素。由于目标公司未完成相应程序,法院未支持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直接回购的请求,但同时支持其向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张责任。

“屠某诉陈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亦具有代表性。该案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并要求创始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回购安排虽不当然无效,但在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直接支付回购款难以获得支持;但创始股东作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并不因目标公司暂时不能履行而当然免除,投资方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目标公司追偿,也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减资和资本维持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目标公司承担业绩补偿或回购义务时,法院的裁判逻辑通常包括三个层次:

第一,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意思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法院未必仅因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即否定合同效力。

第二,履行是否具有公司法上的合法路径。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支付补偿或回购价款,实质上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若其资金来源属于可分配利润、合法减资后的财产返还或其他合法安排,履行风险相对较低;若实质构成抽逃出资、违法分配或绕开减资程序,则难以获得支持。

第三,其他责任主体是否仍应承担责任。目标公司暂不能履行,并不当然免除原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证人或差额补足义务人的责任。对于投资方而言,这也是业绩对赌不宜仅由目标公司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的重要原因。


五、担保增信模式:目标公司担保并非当然无效,但审查标准更高

在业绩对赌安排中,投资方常要求目标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主体为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回购、补偿义务提供担保。与目标公司直接承担补偿责任相比,担保结构看似更为间接,但其本质上仍可能使公司财产用于清偿股东个人债务,因此法院会重点审查公司是否作出有效决议、是否真实受益、投资方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以及担保责任是否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在“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目标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并非当然无效。案件中,目标公司对外形成了担保的决议或外观,投资方也进行了相应形式审查,且投资款实际用于目标公司经营,目标公司从交易中获得利益。在此基础上,法院支持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该案说明,目标公司担保的有效性不能脱离交易背景机械判断。如果投资款实际进入目标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担保安排经过必要决策程序,投资方并非明知或应知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则法院可能认可担保责任。但反过来,如果担保未经决议、投资方未尽审查义务,或者交易实质上是由公司为股东个人退出或固定收益兜底,则担保责任将面临较大不确定性。

从条款设计角度看,担保增信至少应注意三点:

第一,担保文件应与主债务清楚衔接。主债务究竟是业绩补偿、股权回购价款、违约金还是差额补足款,应在担保合同中写明,避免因主债务范围不清导致担保责任争议。

第二,目标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履行章程和公司法要求的决策程序,并留存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签署授权等文件。

第三,投资方应进行必要形式审查。特别是在由目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投资方不能只取得一份盖章担保函,而应核验公司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件。


六、业绩对赌案件中法院真正关注的几个问题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处理业绩对赌纠纷时,并不会停留在“对赌协议是否有效”的笼统层面,而是会围绕责任主体、补偿来源、计算依据和公司法边界进行具体审查。

(一)补偿义务主体是谁

这是业绩对赌案件的第一层审查。若补偿义务人为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其他第三方,法院通常更倾向于按照合同自治原则处理,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一般会认可条款效力并支持履行。海富案中迪亚公司的责任、前海开源案中广西明利集团的责任、山东纸业案中相关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均体现了这一裁判倾向。

若补偿义务人为目标公司,法院则会进一步审查该责任是否导致投资方取得固定收益、是否脱离目标公司经营风险、是否侵蚀公司资本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目标公司责任并非一概无效,但投资方不能绕过公司法程序直接要求目标公司以公司财产兜底。

(二)投资方是否取得脱离经营风险的固定收益

对赌协议与借贷、明股实债之间的界限,往往取决于投资方是否真实承担股权投资风险。若投资方虽然名义上成为股东,但协议安排使其无论目标公司盈亏均能取得固定收益并收回本金,且其权益与目标公司经营成果基本脱钩,法院可能对交易性质作实质审查。

但需要注意的是,业绩补偿本身并不当然等于固定收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于承诺业绩向投资方补偿估值差额,本质上仍可能是对投资估值的事后调整。判断关键在于:补偿是否与业绩差额、估值调整具有对应关系,还是无论经营结果如何均保证投资方取得固定回报。

(三)补偿金额能否根据合同和证据计算

业绩对赌纠纷高度依赖财务数据。若合同仅写“未完成业绩应给予合理补偿”,却没有明确承诺指标、审计口径、计算公式和补偿上限,法院即使认可条款效力,也可能因金额无法确定而难以支持具体请求。

较为稳妥的方式,是在合同中同时写清楚“承诺指标”“实际指标确认方式”“补偿公式”“付款期限”“逾期责任”和“争议复核机制”。对于以净利润为指标的,还应明确是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是否采用合并报表口径,是否剔除关联交易影响,政府补助、资产减值、坏账计提、研发费用资本化等事项如何处理。

(四)目标公司履行是否符合资本维持规则

在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股权回购、差额补足或担保责任时,法院尤其关注公司财产是否被不当抽离。公司资本维持规则并不是一句抽象口号,而会具体落到减资程序、债权人通知、利润分配条件、股份回购限制、公司担保决议等一系列程序和实体要求上。

因此,投资方在设计条款时,不能只写“目标公司应回购”“目标公司应补偿”,还要同步设计合法履行路径。否则,胜诉请求可能停留在合同效力层面,无法转化为可实际执行的付款或回购结果。

(五)多重救济之间是否重复计算

同一交易中同时存在业绩补偿、股权补偿、回购价款、违约金、保证责任和差额补足责任时,法院会关注投资方是否重复获偿。投资方可以设置多重保护,但应明确各项责任之间的适用顺序和抵扣关系。例如,已支付的现金补偿是否冲抵回购价款,已转让的补偿股权是否抵扣现金补偿,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均应提前约定。



七、关于业绩对赌条款设置的建议

(一)从投资方角度

第一,优先选择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作为主要补偿义务人。司法实践中,该类主体承担业绩补偿责任的可支持性和可执行性相对更高。目标公司可以承担信息披露、审计配合、手续办理等辅助义务;若确需目标公司承担付款或回购责任,应另行设计减资、利润分配或其他合法路径。

第二,将业绩指标写成可审计、可计算的合同变量。建议避免单纯使用“净利润”“收入”等抽象概念,而应明确会计准则、报表口径、合并范围、扣非规则、关联交易、政府补助、资产减值、收入确认、费用归集等事项。

第三,将补偿公式写成闭环。公式中的每一个变量均应能从合同、审计报告或专项审核意见中找到依据。若同时约定现金补偿、股权补偿和回购退出,应明确触发条件、选择权归属、履行期限和抵扣关系。

第四,强化履约保障。对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可配套设置股权质押、财产担保、配偶共同承诺、关联公司保证、分期付款加速到期、逾期违约金等安排。但涉及目标公司或关联公司担保时,应取得有效决议并完成必要形式审查。

第五,设置过程性监督和证据留存机制。业绩承诺期内,投资方应保留财务报表报送权、重大合同知情权、关联交易审查权、审计启动权和资料调取权。否则,在承诺期届满后才发现财务资料缺失或审计口径争议,诉讼中将非常被动。

(二)从补偿义务人角度

第一,审慎承诺业绩目标。业绩承诺不是商业计划书中的目标口号,而是可能转化为真实金钱责任的合同义务。补偿义务人应结合行业周期、客户集中度、政策变化、融资进度、产能建设和团队稳定性,避免作出明显超出可控范围的承诺。

第二,争取明确业绩调整事由。对于因投资方不当干预经营、重大政策变化、不可抗力、核心客户非因目标公司原因流失、会计准则强制变更等因素造成的业绩波动,可约定相应调整承诺指标或剔除影响金额。

第三,保留审计复核和异议权。补偿义务人应关注审计机构选择、审计资料范围、重大会计判断、减值测试、非经常性损益认定等事项,并约定发生重大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复核。

第四,明确责任上限和抵扣规则。特别是在业绩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担保责任并存时,补偿义务人应争取约定责任总额上限,明确已履行的补偿是否抵扣回购价款或其他责任,避免同一业绩缺口被重复追偿。

第五,保存经营过程证据。承诺期内,如投资方对经营计划、预算审批、资金使用、客户维护、人员任免等事项产生实质影响,补偿义务人应及时留存会议纪要、审批记录、往来函件和财务资料,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证明业绩未完成的原因及责任边界。


八、结语

业绩对赌条款的本质,是在交易估值存在不确定性时,由当事人预先分配未来经营风险。好的业绩对赌安排,不是简单地把补偿金额写得越高越好,也不是让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担保人无差别地“全部兜底”,而是应当在商业目的、财务口径、责任主体和公司法边界之间形成可执行的闭环。

从裁判趋势看,法院对于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业绩补偿责任总体上较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目标公司承担补偿、回购或担保责任,则更强调资本维持、债权人保护和履行程序。对投资方而言,业绩对赌条款应做到“算得清、审得出、要得到”;对补偿义务人而言,业绩承诺则应做到“承诺有边界、责任可预期、争议有出口”。只有在交易文件中提前完成这些设计,业绩对赌才不会停留在纸面上的风险分配,而能够在争议发生时真正成为可主张、可证明、可履行的法律安排。

参考案例及文件

1. 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案。

2. 前海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3. 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4. 屠某诉陈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5. 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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