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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股东争议

围绕股东权利、公司控制权、股权代持、出资责任、公司僵局与高管义务展开实务分析。

公司治理与股东争议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款之完善建议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款之完善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一年有余,颁布在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下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四)(五)》等规范性文件与新《公司法》配套使用需要调试与修订。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我们从实务角度第一时间就征求意见稿中部分条款提出修改建议,且已将书面意见提交至最高人民法院,我们致力于以微小的力量让司法解释更加贴合实务操作。现将部分修改意见在律所公众号呈现,请社会各方批评指正。

作者丨王煜 季清盈 于赓琦



第一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



建议:在该条款基础上增加“已被吊销但未注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任和解任,适用本条款”。


理由: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实务中,部分工商登记机关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即只要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区分是否负有个人责任,一律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内,其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工商登记机关来说,在收到新公司董监高登记时,发现某人存在曾担任已被吊销企业法定代表人未逾三年的情形,较难判断是否负有个人责任,故“一刀切”方式处理情有可原。


但对于挂名/不负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来说,通常不参与公司经营,在得知公司已被吊销后,其向法院提请法定代表人涤除程序可能存在一定障碍,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公司已被吊销仍未注销,应进入清算注销流程,故不受理此类情况下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申请。那么对该挂名/不负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来说,其丧失了救济路径。


我们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保障该类法定代表人的救济路径,并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判断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满足涤除程序,如否,则其经审理后,仍应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是,则其仍可通过涤除程序辞任法定代表人,也不影响其后续在新设公司中担任董监高。


第三条【关联交易】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议:第4款紧接着第3款之后明确判定关联交易实质公平的标准,比如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关联交易活动是否违背常理等。


理由:第三款提出了关联交易仅仅是程序合法并不能就此免责,如果实质上不公平、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仍然可以追责。如何确定实质是否公平,是一个非常重要、有意义的标准,但征求意见稿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


为防止裁判观点千差万别,建议参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第4-11条“(2)关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应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因这是证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指引意见,故贵院可结合司法实务裁判观点最终确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款另一种方案: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议:支持方案一


理由:考虑到实务中,实际控制人往往采用“多层马甲”+“股权代持”等隐蔽操作,如按照方案二,“(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债权人艰难举证实际控制人间接控制公司,但“多层马甲”之间是否均需要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不断加重。

再者,按照方案二“(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即按照方案一,债权人仅需证明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按照方案二,债权人还需要证明该实际控制人“执行职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那么方案二较之方案一,首先理论基础上是以实际控制人代为履行职务为出发点,对债权人多了一层举证义务,另一方面也考虑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举证具有一定困难。





第八条【多层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 








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一人公司,公司债权人在一并起诉一人公司和其唯一股东的同时,仅以该股东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请求该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建议:改为或新增一个条款“一人公司的股东采取恶意方式回避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但其公司全部股权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实质上同一主体共同享有和支配的,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理由:如规定经一层嵌套后即可避免被主张适用一人公司规则,则相关债务人能够以极低成本避免适用该规则,新规发布后可能掀起“嵌套型一人公司”的注册热潮,一人公司规则在实务中将逐渐难以起到实际作用。


建议司法解释把握一人公司相关规则的实质,对于一人公司规则的认定标准及适用边界进行原则性而非列举性的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公司实践。


如采取前述修改方式,实务中,法院可通过要求债权人对于“股权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实质上同一主体共同享有和支配”进行初步举证,从而决定是否适用一人公司规则,而不是单纯视“嵌套层数”或“外观上的股权结构”而定。


(举例说明:某案件中,A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股东a持股1%,股东b持股99%,a是b的全资子公司;该案法院认为不适用“一人公司”规则。如按现行公司法解读,该认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此类操作具有恶意规避一人公司规则的显著动机且较为普遍,故提出如上建议)。












第十条【不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或者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行使,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超越职权,对依法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议:在该条款基础上增加“《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与第六十七条董事会行使职权范围,均属于只能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范围。


理由:在PE/VC投融资实务中,部分投资人为加强议事权限,要求在章程中将股东会表决事项复制黏贴至董事会表决事项(理由为法无禁止),并在程序上设定由董事会先行表决通过后再由股东会审议。


《股东协议》又往往约定领投方投资人任命的董事具有一票否决权,那么上述安排实际上以增加事先障碍的方式剥夺了全体股东对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利。






第十二条【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 

部分或者全体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股东依据该协议请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主张该协议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全体股东就股东会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的;

(二)法律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约定对公司发生效力的;

(三)公司以决议形式明确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建议:增加第二款:股东协议经全体股东及公司签署,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的,该协议对公司发生效力。如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协议与章程规定不一致时,以股东协议为准的,该约定对全体股东及公司具有约束力。


理由:PE/VC实务中,投资人常与目标公司(被投企业)、目标公司原股东同时签署投资协议(SPA)与股东协议(SHA),股东协议中对于投资人权利、特殊权利进行约定。股东协议通常需要投资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原股东共同签署,协议内容通常会包含目标公司的义务与责任。


该种全体股东的签署行为本身,在当前实务中常被视为具备与股东会决议同等效力(参考《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以书面一致同意方式替代股东会),甚至协议中往往约定当股东协议与章程冲突的,以股东协议为准,该协议条款应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建议在新规中对这种方式进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议:将第三款“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改为“当事人通过请求公司承担相当于回购款或补偿金额的违约责任或担保责任,变相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关于投资人与公司订立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股权补偿等方式的“对赌”协议,其法律认定已经通过“海富案”“华工案”等案件、及“九民纪要”等文件中明确。


基于既有司法观点及规定,PE/VC实务中投资人常见的“变相主张”方式如:1.通过约定公司未减资回购的“违约金”,变相取得回购收益;2.通过约定创始人回购或金钱补偿、公司对其提供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变相取得回购收益。


对于第一种方式,常见司法观点是不认可;对于第二种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数量的认可观点(如(2020)京03民终7314号、(2019)粤民终467号、(2020)豫民终547号、(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故对于这两种方式,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有引导性规定(不论是认可还是不认可,都是有益的引导性规定;本建议倾向于不认可),而不是仅限于“提供物的担保”这一种担保方式。


此外,实务中还有一类思路,基于投资人在与目标公司签署“对赌”协议时对目标公司未来的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有合理信赖,而在减资或利润分配未能实现时向目标公司主张类似“滞纳金”的违约金(如以回购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适当倍数主张违约金),相关案例如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495号中,法院支持了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法院观点总结为:第一,《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规制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目标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亦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第二,目标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己方能否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合理预期并如实履行,其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


建议综合个案情况,考虑将上述“非变相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方式主张回购或金钱补偿”的思路排除在“不予支持”的情形之外。


第五十条【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公司举证证明股东出于以下目的申请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一般可以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申请查阅的,且该通报行为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股东请求查阅、摘录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建议:(一)改为: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或实质性竞争关系终止不满一年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实质性竞争关系结束后应保持一定时间及状态,届时要求公司允许曾经实质性竞争的股东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更为合理。


比如甲公司的股东A另设乙公司,甲乙直接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A要求查看甲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可以拒绝。


此时A注销了乙公司,主张实质性竞争关系已消除,要求公司出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配合提供后,A不久又再次注册丙公司从事实质性竞争业务,且在知悉甲公司财务信息的情况下,对甲公司损害更大。该类情形在实务中并不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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