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审计报告尚未将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同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案件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庞华、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华洋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4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庞华成为华洋公司唯一股东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
2006年10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洋公司需分期支付达盛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1350万元;2007年,达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洋公司表示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共向达盛公司清偿了674万案涉债务。自2007年6月20日至今,华洋公司再未向达盛公司支付过执行款项。
法院另查明,庞华提交的由华洋公司委托形成的九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均未将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纳入到华洋公司到负债当中。且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以来,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对华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庞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
1)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期间,庞华、华洋公司提交了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鲁泽会检(2008)240号审计报告、济南泉城税务师有限公司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济泉税师字(2008)第01127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山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鲁大华会审字(2019)第2862号审计报告等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华洋公司财务独立,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经质证后认为,华洋公司的提交的上述三份报告均不具有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最高院观点
华洋公司与达盛公司的案涉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时间里,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华洋公司任何款项,足以表明华洋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华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达盛公司申请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华应当承担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人有限公司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或者审计报告不规范、不完整,法院则有可能不会采纳股东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因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应确保公司拥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防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为公司债务买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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