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尝试从“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出发,再梳理司法实践中“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案例,最后以期为读者在合同条款的设置、合同履行中的注意事项提供建议。
一般认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同时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首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也就是学理上所说的“双务合同”,比如买卖合同双方,出卖人需要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需要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即双方互负债务。而在单务合同中比如赠与合同中的当事人就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其次,双方的债务必须有“先后履行顺序”,在后续梳理案例的篇幅中我们将会通过案例向大家呈现确定履行顺序的重要性。
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并不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交易模式,因双方经济地位、谈判能力的差异经常签订一方先履行一方后付款或相反约定的合同。还有一种情况是双方虽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谁先履行谁后履行,但从各方履行义务的时间约定亦可以判断履行的顺序。无论是何种情况都需要首先明确双方之间履行债务的具体内容,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合同中,债务的具体内容非常明确,但在某些合同中由于债务具体内容可能存在模糊点,对于债务具体内容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对“先履行抗辩权”是否能够行使产生截然相反的认定,我们在检索案例时就发现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认定。
基本案情:沃馥公司和二更公司签订了《二更视频制作及发布合同》,约定沃馥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二更公司制作一个关于美亚保险的宣传视频,并对视频进行推广发布,同时确认制作费为80万元、发布费用为36万元。另约定内容发布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月25日前支付50%视频制作费用,即40万元,并在项目上线且收到二更公司开具的正确发票后60日内支付剩余50%视频制作费用,即40万元与全额的视频发布费用。
争议焦点:沃馥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注: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一、二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二更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制作视频的义务已经完成,沃馥公司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支付制作费用。
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双方约定了二更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二更”上发布涉案视频并同步全网渠道的时间在2019年1月14日,而沃馥公司向二更公司支付费用的时间在2019年1月25日,因此双方约定了履行顺序,二更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视频并同步全网渠道,因而沃馥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制作费,故撤销原判,驳回二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号(2020)沪0107民初2147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2022)沪73民终343号民事判决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梳理清楚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履行的先后顺序对于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非常重要。
如交易双方的地位差距悬殊,我们经常能够在合同中看到这样的约定,比如买卖合同中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按期支付货款,买受人不得延期交货;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即使发包人不能按期付款,承包人都不得停止施工。实际上,上述约定限制了后履行一方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否能够通过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34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的逻辑,法院认为承包人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不得单方停工,在此之后虽然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应当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2. 注意合同中是否被限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前所述,有裁判观点认为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款有效,显然这种约定对原享有先“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是非常不利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要特别关注该类条款。
3. 积极、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期限,但是所有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如在出卖人一方要求买受人一方支付货款时,买受人一方应当积极、及时地书面通知对方违约的情形,并明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在此处我们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得主动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这类似于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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