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之前用三篇文章梳理了合同撤销权的中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我们通过检索并分析了大量的案例,发现一般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定存在“欺诈”事由进而支持撤销合同。然而,我们在代理多起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营者欺诈”案件中,发现当消费者一方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经营者欺诈”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苛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于消费者一方,甚至没有严格用“欺诈”的构成要件去检视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文尝试从这些案例出发,为大家展示“经营者欺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希望能够对经营者规范经营和消费者维权有所启发。
我们代理多起消费者维权案件,既有代理消费者,也有代理经营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对“欺诈”、“经营者欺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观点都进行了大量的梳理,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虽然“欺诈”是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但我们在检索案例时发现消费者在主张“经营者欺诈”的时候,并不一律同时主张撤销相关合同。有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如(2021)鲁1402民初3875号【二审案号:(2022)鲁14民终1648号】;有消费者主张撤销合同,如(2020)浙01民终2463号;还有消费者在诉请中不针对合同本身进行任何评价和主张,只要求“退一赔三”,如(2022)沪0113民初13063号;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消费者只要求“赔三”不“退一”的情况,上述诉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在“经营者欺诈“的场景下,“欺诈”不是单纯的可撤销事由,其可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也可单纯被引用为增加赔偿的理由。
3、“经营者欺诈”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我们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发现裁判文书中少有对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欺诈”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进行详细充分的论述。当然也有裁判文书如(2020)浙01民终2463号、(2020)浙01民终589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现有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德奥公司在售车时故意告知案涉车辆的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及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进行了论述。
1、从消费者角度
2、从经营者角度
首先,经营者作为市场的一份子无论从树立自身良好信誉谋求长远发展的角度,还是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司法实践均对“经营者欺诈”行为苛以重责的角度均应当诚信守法经营,不能因为追求短期利益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任何欺诈的行为。
其次,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比如产品的质量、产地、生产者、主要成份、等级等等事项要注意向消费者说明,最好通过书面的方式予以明确,以免陷入诉讼后因未能提供就相关事项已经进行说明的证据而处于不利地位。
最后,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如果有赖于第三方,在与第三方进行沟通时必须向其明确消费者的特殊要求,最好将与消费者之间的特殊约定与第三方同步,且在接收第三方的商品和服务过程中需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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