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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诉讼与合同纠纷

聚焦合同效力、履行抗辩、商事诉讼、二审改判、债权追收与证据策略。

商事诉讼与合同纠纷

合同撤销权中“显失公平”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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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时,经常跟自己的律师反馈,权利义务不对等、没有专业知识储备、对价不合理等等。当事人所述的情况能否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而请求撤销合同呢?前文详细论述了合同撤销权其他两种事由—欺诈、胁迫,本文通过检索司法实务判例并研究分析,试图归纳总结出裁判机构在认定显失公平时所遵循的司法审查标准。










一、何为显失公平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自《民法总则》开始,将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分条规定,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151条与《民法总则》规定一致。







二、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法条的演变,显失公平行为主要采取“双重要件”:
1、客观要件为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双方当事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之初,一方设置明确对己方明显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
需要明确的是,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而是禁止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的“暴利”。如果没有达到显著失衡的程度,就不能利用显失公平规则撤销该交易。
对于“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判断标准,主要考察的点是:1)对价,低于市场交易价或当地指导价的70%或高于市场交易价或当地指导价的30%;2)合同权利义务条款设置,在投资或者投机交易中,判断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须考虑交易的高风险、高收益特点。

2、主观要件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一方利用自己优势地位,也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最高院公报案例“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1)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情形。比如,一方利用对方家人患有重疾,为治疗病患出售名画之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名画。

2)缺乏判断能力,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比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兜售高风险的理财产品。







三、“显失公平”的后果






《民法总则》《民法典》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一个显著变化是将显失公平的后果由“可变更、可撤销”更改为“可撤销”。立法者认为合同变更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合意进行变更,无需向法院起诉或者到仲裁机构请求进行变更合同。倘若一方坚持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此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变更的裁判,另一方拒绝履行,那么该裁判很难切实履行,因此请求变更合同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也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更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四、“显失公平”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未将“显失公平”规定在86条中,故其证明标准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而是适用于第85条的规定,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五、“显失公平”相关参考案例






我们通过威科先行检索平台设置“显失公平”检索字条查询到的案例,发现民事法律行为能认定为“显失公平”而被裁判撤销合同的案件少之又少,大多数案例因合同签订时双方利益未严重失衡或与商业本身风险相混淆等理由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本文结合“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特点,梳理司法审查标准:

第一,不考虑主观要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国际有限公司与某国际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即便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提前获悉了政府命令从而获取了相对的信息优势,但是政府命令客观上使得原、被告在合同项下所面对的权利义务过于悬殊,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而且这种不合理的结果既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所允许的范围,也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该案例尚未将一方利用优势,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主观要件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考察标准。

第二,显失公平的行为应“订立合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陆绍成、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认为:涉案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或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陆绍成委托万商云集公司注册域名、开发小程序,陆绍成依据合同向万商云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万商云集公司提供的域名注册、小程序开发等服务并无统一市场指导价,且软件开发或技术服务具有极强的个性化因素,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判断涉案合同中开发标的或者相关服务的真实价值。陆绍成作为企业经营者,具有与其认知和经营能力相匹配的商业判断力,其选择与万商云集公司进行交易,系其依据自身判断所做的经营选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陆绍成称涉案合同所约定开发的小程序及申请的域名无法运行或者打开,因此毫无价值。对此,最高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在订立时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失衡的情况。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成果已完成交付,不能用已交付的标的物价值大小反推合同订立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陆绍成如认为万商云集公司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行提起违约之诉寻求救济。因此陆绍成上诉称涉案合同在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而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法律上的显失公平与商业上的交易风险间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西藏中太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拉萨市柳梧新区城市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60号]中指出:“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收购价是双方基于当时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谈判协商的结果,不能得出收购价严重偏离市场价,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论。”


各级法院对于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裁判标准尺度不一,上述三个案例比较具代表性。结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郑天衣法官发文梳理了表意不自由型可撤销合同的判断标准,主要从“合同的主体地位”、“缔约背景”、“合同的订约过程”、“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五个角度来进行审查。

最后,我们建议不管是相对优势地位方还是相对劣势地位方,在签署合同时,均可以将洽谈合同的过程录制下来,还有合同履行情况记得留痕,为后续一方请求撤销合同提供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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