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诉讼与合同纠纷
合同撤销权中“胁迫”的司法认定
王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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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文章我们探讨了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欺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本期我们将“胁迫”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笔者在撰写本文前以“构成胁迫”、“民法典150条”等相关词条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后,再对上海市各级法院作出的112份相关判决、裁定进行阅读后发现,主张因存在“胁迫”要求撤销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可的概率极低。本文尝试从这些案例出发,试图为大家展示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胁迫”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的困难,希望能够对日后在诉讼中引用该事由主张撤销合同有所启发。
《民法典》颁布后,原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文被删除,关于“胁迫”的法律出处均依照《民法典》第150条之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行为,是指以被胁迫人本人或者其亲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法典》第150条明确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下,即使民事行为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会构成胁迫,这与《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要求民事行为的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存在明显的差别。即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且基于恐惧心理明确作出了意思表示。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陷入恐慌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此处的不法性包括手段的不法性或者目的的不法性。比如甲系乙公司员工,乙公司拖欠甲的工资,甲跟乙公司说如乙公司不将工资和相应的补偿给自己,就要去仲裁以及起诉,怂恿乙公司的其他员工也去仲裁,引发乙公司的大量劳资纠纷,给乙公司名誉造成重大影响。在上述案例中,因甲员工提出的仲裁或起诉催讨公司均系其运用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因此不构成“胁迫”。后文也将向大家呈现类似的法院判例来进一步说明该要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存在“胁迫”进而请求撤销合同的一方负证明存在“胁迫”事实的举证责任。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主张“胁迫”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即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梳理完“胁迫”的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我们再来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被认定成功和不被认定的案件就会更加清晰。



上述案例仅仅是我们检索出来的裁判文书中关于“胁迫”这一事实描述较为详细的部分案例,大量的不被法院认定“胁迫”的案件中当事人都无法举证或者法院直接不认可证据而未进行充分的说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郑天衣法官曾发文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对“胁迫”事由的审查标准,一般分别从“合同的主体地位”、“缔约背景”、“合同的订约过程”、“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五个角度来进行审查。[1]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所认为的“胁迫”因不符合构成要件,即便行为上具有胁迫外在表现,仍无法被法院认定。但实践中也存在,法院不支持“胁迫”的主张仅仅因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胁迫”往往发生在被胁迫一方当事人力量较弱、无法固定当时证据的场景下,然而,正如前文引用的案例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胁迫”事由审查标准的总结,事发后当事人的一些行为,能够形成“事后”固定的证据,进而增大法院认定该事由的可能性。
1.立即报警:如是直接的以控制人身自由为方式的暴力性胁迫应当在解除“被控制状态”后立即报警。虽然司法实践中,警方有可能会因为被胁迫人未遭受实质性人身伤害,及达成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但是在警方处形成的出警记录以及笔录日后可以作为证据在民事案件中使用。
2.拒不履行协议:虽然对于“胁迫”这一事由的审查着眼点在于“协议”达成的当时,但如前所述因为“胁迫”发生的场景很难固定证据,所以法院在审查时会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因此如确实遭受胁迫,无论如何都不要按照被胁迫达成的协议履行。
3.及时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如遭受胁迫一定要在一年内向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主张撤销,否则即使是真正遭受胁迫,也只能继续履行协议。
【1】郑天衣,《表意不自由型可撤销合同的审查标准》,2022年11月4日发表于“诉讼攻略”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