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诉讼与合同纠纷
如何成功催讨拖欠款—进阶技能篇(1)
王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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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如何成功催讨拖欠款—必备技能篇》向大家介绍了三大催讨拖欠款的必备技能,但能否成功催讨拖欠款还受限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如果债务人确实无可供偿还的财产,那么债权人就无计可施了么?逻言律师团队将利用两篇文章为大家介绍如何在法律范围内增加成功催讨拖欠款的砝码,本篇主要从《公司法》角度为大家介绍如何增加偿还债务的主体?当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其财产为限却不足以对外承担全部债务时,倘若公司的股东、全资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能够一并偿还债务,那么催讨拖欠款的难度系数将大大减弱。本文在不考虑实际操作层面上的难度的基础上,仅从理论层面为大家提供成功催讨拖欠款的可能性。本文主要从股东、全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三个主体出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或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经典案例予以介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律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二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接下来为大家详细介绍这两个情形:虚假出资:负有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未将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公司。比如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未足额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抽逃出资:负有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即便公司解散,未出资的股东仍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3)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破产;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延长了出资期限的,该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若股东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或公司债务产生后修改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将股东一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律师团队实务经验,很多法院认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能在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能另行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债权人可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裁判要旨: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共实缴800万元。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据此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本案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案例,股东先履行出资义务,然后通过各种理由、形式将该笔资金转回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明确了,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可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7)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十五“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裁判要旨:A公司、B公司与C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C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B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C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还经常被称为“纵向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之间被称为“横向人格否认”,关联公司是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即相互之间具有关联联系的各方企业互为关联企业。本文不多加论述,列举支持横向人格否认两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
当全资子公司构成逆向人格否认(公司财务与全资子公司财务无法区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现行法律仅有《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精神,这些规定只是明确了公司人格顺向否认时股东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给实务提供了一些先例,结合“王太山与刘延安、王玉堂、昌吉市晋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平海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件:(2013)民二终字第120号】,裁判要旨:“新晋煤公司”系由王玉堂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堂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新晋煤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王玉堂自己的财产,因此在本案法律关系中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发生两种结果:一是导致一人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即由股东承担公司的责任;二是在否认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情况下,将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由公司为其单独股东负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院认定“新晋煤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王玉堂向刘延安返还股权转让款7150万元及垫付费用85.5万元的责任。以及最新公布的(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最高院的判例及指导精神,可以看出:在满足财务混同时,不论是公司人格的逆向否认还是横向否认,均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在发生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侵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时,结合诚实信用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参照公司法20条第3款、第64条,要求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从上述概念来看,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持有公司的股权,但掌握着公司的经济命脉,能够影响公司的重大决策。因此,《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本文通过案例检索,初步梳理法院在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时考量的因素:

通过上文的论述,认定个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困难重重,那么债权人可以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么?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已有先例。最高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杜敏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0号】,裁判要旨: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法院先通过五部分事实认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杜敏洪、杜觅洪作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能盛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关联公司及其个人后,使得能盛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合同,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购货款,从而严重了中石化公司的利益。法院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应当对能省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倘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财务混同,也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部分,法院也可参照《公司法》20条第3款,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务中不仅制度较为复杂,类型也非常繁多。本文尚未全部列举出来,比如公司的“孙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公司等等。现实中,公司“贫穷”、股东“富”的情况不在少数,有效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全资子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拉入诉讼中,扩大偿债主体和偿债资产的范围,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拖欠款的成功催收。

